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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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可根据不同诉讼环节分别报我院执行局或审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4年9月1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的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时,经常遇到案外人以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要求法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省高院经深入调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供全省法院办案中参考。
一、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以其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下简称抵押、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满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执行机构应如何审查。
答。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
二、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把握标准。
答。执行机构一般作形式审查,经审查发现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或者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租赁合同未生效或者已在另案中被撤销、确认无效的,对案外人的租赁权不予认可。
三、执行机构审查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如何把握标准。
答。如果在抵押、查封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执行机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可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
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就相应租赁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2.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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