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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