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7-11
执行日期:2000-7-11
市第
一、第二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
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
5、受害人应根据就近医疗原则选择医院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初诊医院允许。受害人擅自在就诊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销售单位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6、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的,侵害人还应赔偿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受害人伤疾已经治愈而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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