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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稿)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省卫生厅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请各县(市、区)卫生监督所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27日前上报各设区市卫生监督所,由各设区市卫生监督所汇总后于8月30日前上报厅卫生监督局。

市卫生监督局联系人:宋江莲联系电话:85869932电子邮箱:sjzsjdek@sina.com

联系人:贾丽华电话:0311-87825034邮箱:lhb5034@126.com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和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第三条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及技术性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应委托具有《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考核合格证》的机构检测。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卫生监督范围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

(一)住宿场所,包括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场所,不包含婴幼儿洗浴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美发店、美容店、美体店、美发店、烫染店等场所

(四)游泳场所,包括天然和人工游泳场(馆)、水上娱乐设施等场所,不包含婴幼儿游泳场所

(五)就餐场所,包括使用空调且经营面积在150m2以上饭馆(含集体食堂、学校食堂)

(六)体育场所,包括体育场、体育馆、健身房等场所

(七)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影剧院、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等场所。(网吧)

(八)展览展示场所,包括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

(九)商业经营场所,包括营业面积300m2以上各类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书店、图书市场等场所,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十)候诊场所,包括医院内挂号、取药、候诊场所

(十一)公共交通工具与侯车(船、机)场所,包括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及其室内的等候场所

第八条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按相应类别实施卫生监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凡本办法第七条列入卫生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都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性卫生审查,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审查分为选址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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