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准备实施裁决
十七条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三)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其请求,并要求其举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同时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及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四)审查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
(五)制定重大执行案件的执行方案;
(六)其他认为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及时审查执行依据,如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及时报执行裁决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移交局(庭)长审查决定。不予执行裁定应由执行一科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后作出。
第十九条
书记长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日内组织填写《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案件联系卡》、《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给相对的案件执行法官送达。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应在执行实施前写出执行情况报告及制订工作方案,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召集讨论确定后报局长审批。特别重大的执行案件,还须经主管院长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查阅审判卷宗,了解审判基本情况及财产保全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局(庭)长审批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执行裁决部门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逐级办理委托执行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举证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线索及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执行法官应在接到提供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的状况、权属、有无争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由案件执行法官所在科立即组织人员审查,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并实施。如果实施部门在调查财产中,发现被执行人企图转移财产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由执行实施人员先行采取相关措施,但不得超标的查封,并应及时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核实财产或采取执行措施等过程中,遇到妨碍阻扰执行的紧急情况,有必要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口头立即报告局长、主管院长批准,然后及时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执行调查和财产保全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而延长的,应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七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应当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执行法官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后交执行法官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执行法官应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执行裁决部门作出裁定,后交执行法官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二十九条
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执行法官应将有关材料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送执行裁决部门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严禁超标准的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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