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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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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六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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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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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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