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办法[模版]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快推进我市采矿权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合理布局、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科学开采、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
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类矿产资源还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采矿权设置总数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允许设置指标数,砂石类采矿权数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允许设置指标数。
(二)在国家或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及规划确定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公益林林地、风景名胜区、湿地、地
1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中心区及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法定保护范围,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高速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高速铁路两侧1公里范围,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200米范围,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1000米范围不得设置采矿权。
(三)必须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自然地形地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条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综合利用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开发边界,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四)采矿权年最低生产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其中,市级审批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00万吨,县级审批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0万吨(县城所在乡镇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最低生产规模不得低于20万吨)。页岩(砖瓦用)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3万吨。
(五)采用露天开采方式的采矿权,设定矿区范围时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的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不能整体开发的,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最大程度地减少终了高陡边坡的面积。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以上开采主体。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实行年度出让计划管理,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编制。未编
2制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或已编制但未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出让采矿权。
第七条
县(区)辖区内属于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采矿权的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计划建议,报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对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制定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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