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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07实施日期:2006/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冀农市发[2006]16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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