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五篇模版]
乌审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全旗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8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8〕42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
第四条
旗民政部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
旗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旗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旗卫计、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公安、食药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旗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具有乌审旗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
一、
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五)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及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确定。
第十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有关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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