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2010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相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市容、园林、公安、建设、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1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执法措施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五)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录(摄)像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
(一)项、第
(四)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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