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透视水资源管理体制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农村家庭生活、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
本细则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严格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实行分类分级审批。
(一)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也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怀洪新河和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省级直接管理的河道(渠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未完,全文共5125字,当前显示1465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