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领导 强化责任 积极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条例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商局)、地方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
为增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原煤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煤种确定以缴费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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