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领导 强化责任 积极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原煤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煤种确定以缴费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
其他煤种因煤质差别,价格和利润不同,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个别需要调整的,可由各盟市人民政府在
1不低于8元,不高于20元的幅度内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时,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对开采原煤的企业,不论销售或加工生产其他煤制品均应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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