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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6年8月11日

-12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5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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