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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案例:

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

[案情]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这是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2)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一次。

(3)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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