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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可诉行政行为与诉权配置

试论责令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我国许多民商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罚则或者法律责任一章,都赋予行政主体责令权。对这些责令性行为是否可诉,理论界、司法界认识不一。有些学者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相当于警告形式的申诫罚;有的认为是为了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的救济罚;有的认为是行为罚的一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具有可诉性。还有的学者认为责令性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先期告诫形式,没有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对责令性行政行为如何监督、制约和救济,缺乏具体操作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弄清责令性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属性及可诉性是行政法学理论上和行政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些探讨。

一、损失赔偿的责令性行政行为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规定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责令违法者向国家赔偿;二是行政主体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这两种行为均为行政主体作出,但由于受偿者不同,因此,他们有很大的区别:第

一、两种责令者的身份不同,即前者是行政执法者的身份,例如,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上述四法条,有两条是明确规定赔偿国家损失的,另外两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赔给谁,但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即森林资源、水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污设施,这些侵害的对象,都属于国家所有,受偿者当然是国家了;而后者属居中裁判者的身份。我国法律规定,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侵权纠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赔偿。例如土地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是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上述法律条文授权的土地局、专利局是以居中裁判者身份解决民事纠纷的,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责令者的身份不同,作出的行为类属也不同。居中裁判者作出的赔偿行为,是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执法者责令赔偿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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