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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5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5-13【生效日期】

1996-05-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

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1996〕46号1996年5月13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业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第六条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第八条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权证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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