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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拥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权人)、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土地、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新增出租汽车投放计划,经与相关部门商讨,

1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鼓励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的经营原则。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激励、规范等行政手段,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一般为5年,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抵押,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0辆以上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生产和营运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还需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三)企业章程、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企业营运管理制度;

(四)已购置或现有的出租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投入符合规定要求车辆的数量、车型等

(五)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六)证明其有责任承担能力的材料;

(七)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停车场地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借用合同

第十二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具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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