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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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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

—2—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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