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2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固定污染源制程、设备之种类、规模,将前项固定污染源分为第一类固定污染源或第二类固定污染源,并指定公告之。
第3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变更,指设备之更换或扩增、制程、原(物)料、燃料或产品之改变,致增加空气污染物排放种类,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一空气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达许可证记载之年许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空气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较许可证记载之年许可排放量增加达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达四十公吨以上。
(二)硫氧化物达六十公吨以上。
(三)挥发性有机物达三十公吨以上。
(四)粒状物达十五公吨以上。
(五)一氧化碳达一百公吨以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目所称之挥发性有机物,系指含有机化合物之空气污染物总称。但不包含甲烷、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盐、碳酸铵等化合物。
第4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设立,系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者。
第5条
公私场所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填具申请表,连同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为之。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得调阅前项依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规则汇订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第6条
前条所称之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划目标。
二污染源厂场周界外两公里范围内之环境座落图说。
三厂场设施平面配置图说。
四生产制程流程图说及产制期程。
五原(物)料与燃料之种类、成分及用量,产品种类及生产量。
六主要原(物)料、燃料输送、贮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成分、浓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况及其设计图说。
九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之设置经费及进度。
一○公私场所设立施工期间采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7条
公私场所新增(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经模式模拟证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容许增量限值者,于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同时检具符合空气品质模式模拟规范及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之证明文件。
第8条
公私场所新增(设)或变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而未采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附表所列可行控制技术者,于申请固定污染源设置许可证时,应同时检具下列文件:
一采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制程或空气污染控制设施之污染减量说明资料。
二空气污染减量措施或控制设施之相关操作参数、纪录方式及频率。
三空气污染物质能平衡或其他计算说明资料。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第9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固定污染源,其所属公私场所得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划及第七条或前条规定之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政府其他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缴纳证书费。
前项许可证内容,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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