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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五篇]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安全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配置必要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四)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五)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二)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落实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三)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四)保持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五)新建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投产前和使用中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修复后,及时进行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水;

(六)在购买和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查验供货方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购买、使用没有以上文件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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