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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所辖乡(镇)土地施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土地登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城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限期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转让、变更用途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涉及县(市)辖属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市属单位、县(市)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市地之间及省属单位的土地争议,申请省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土地规模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编制本部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整理、交通、水利、能源、工矿级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统一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用地计划的调查、编制上报和实施工作。未列入用地计划的项目,应首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项目预审,合格后另行申请计划用地指标;未列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一)运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的,应同所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跨行政区域开垦的,应同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二)占地单位无条件开垦的,应当向所占耕地的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开垦费。其标准: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每公顷5000元;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2.5万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1.5万元。

(三)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库,用于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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