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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沙、采石、取土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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