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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快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完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是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被依法终止,邮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注销的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连续六个月未营业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经审查申请企业不符合延续条件,作出不予换领决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导致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连续六个月未营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

(二)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超过六个月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的;

(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六个月未按许可范围开展快递业务,且未按规定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终止经营,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两年未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经邮政管理部门通告仍未提交,并按照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注册地址无法联络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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