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经营自外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航申请经营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
第三条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申请经营自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外航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后,在开始经营该经营许可允许的规定航线之前,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妥以下手续:
(一)按照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申请其《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并经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批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备案本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
(三)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申请飞行航路、机场起飞和降落时刻及在规定航线上使用的价格,并经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民航总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至该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总局将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第六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但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首席执行官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由该外航所属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的往返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或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注册号。
除上述要求的内容外,外航还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或者文件:
(一)所属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该国地点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往返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所属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由该外航所属国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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