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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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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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企[1997]581号
发布日期:1997-12-23执行日期:1997-12-2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2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职工因工负伤期间到指定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就医路费等)从企业“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二、企业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以及其他费用均从“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扣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7]228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精神,现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认真实施,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社会保险处。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
(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工伤申报和认定
(一)职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并按时限要求填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上报有关证明材料。
(二)职工、职工家属和工会组织如发现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行致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
(三)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人进行调查确认,作出批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当事(申请)人。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因工伤亡的有关档案资料,以备查阅。
三、劳动鉴定
(未完,全文共4444字,当前显示148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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