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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