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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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