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
808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0-14【生效日期】
1996-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
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第四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市、区、县(市)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第九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第十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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