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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及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

通知

沪府发〔2008〕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已经2008年5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08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外资委负责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劳动保障、人事、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管理性公司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未完,全文共2288字,当前显示72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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