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2015-02-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备案。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负责专项计划的备案和自律管理。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系统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第五条
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和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备案材料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专项计划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不代表基金业协会对专项计划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者保证,不能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专项计划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专项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八条
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交易结构图、发行情况报告;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担保或其他增信协议(如有)、资产服务协议(如有)、托管协议、代理销售协议(如有);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
(七)认购人资料表及所有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
(八)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说明;
(九)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的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交证券交易场所拟同意挂牌转让文件;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经证券交易场所审核后的挂牌转让申报材料保持一致。首次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人和其他参与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资质文件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第十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与证券交易场所建立备案与挂牌转让的沟通衔接机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地方证监局及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设立的备案确认情况在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日常报告
第十三条
(未完,全文共3898字,当前显示12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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