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708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日期】
1991-08-20【生效日期】
1992-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1991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第七条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第八条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第九条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第十条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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