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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11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1-01-23【生效日期】

1991-01-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各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申请,填报登记表;

(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

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六)小型出租汽车(九座及以下,下同)还必须到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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