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处分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依法协商确定。第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登记工作,主要负责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核和权属认定,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林权证存抵押权人处。抵押人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林木采伐等生产经营活动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㈠林地使用权;㈡森林或林木使用权;㈢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抵押㈠生态公益林;
㈡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㈢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㈣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㈤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㈥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㈠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㈡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林权权属的复查;㈢抵押物需评估的进行评估及备案;㈣签订抵押合同;㈤申请抵押登记;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㈦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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