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是国家林业局的第一个比较系统地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拓宽林业融资渠道,防范金融风险。于2004年5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资源资产,是林业行业所拥有的一笔最大资产,是林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最坚实的物质基础。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登记办法》重点规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范围、抵押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部门职责、变更登记、续期登记、登记注销、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森林资源资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它的物权变动不仅与个人利益直接有关,还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并作出专门规定,是其资源特性和法律的共同要求。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和车辆、设备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采用登记成立主义的好处是:
(1)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容易确定;
(2)不动产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具有了公开性、普遍性的特征,使抵押权产生了对世性、排他性的效力,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有效保障;
(3)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告示功能、普遍告知功能,告诫第三人(即可能被抵押权人排斥的其他债权人)抵押权设定的事实,使第三人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有利于促进其合理流动,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森林法》第14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森林法》第15条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途径和限制条件。
二、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具体范围
《担保法》明确涉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只局限于林木抵押,实际上此非本意。
《森林法》第15条,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和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
我国《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大类。
(1)防护林,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2)用材林,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经济林,是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薪炭林,是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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