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7-9-179:44:24点击:1290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其所属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资金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续筹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其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每部电梯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电梯更新费。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时,该幢物业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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