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受其委托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林业、土地、房产、水利、环保、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电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隔离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园林绿化费用,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的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的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物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一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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