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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由相关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不良执业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积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积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

(五)由于医院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医院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

(六)发生遗弃病人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七)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积6分。

(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人工受精、心血管介入技术等);

(五)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八)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未完,全文共4009字,当前显示12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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