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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我省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实现对医疗机构的无缝监管。

第二章记分管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具体实施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三级医疗机构(含综合、专科医院)和省部直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设床位在100张以上但不属于三级医疗机构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市州卫

1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原登记机关负责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

第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累积,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校验期为1年的,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校验期为3年的,按12个月为一个分段周期,分段周期期满后,该段内的积分分值消除,下段周期重新开始记分。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当作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对应予记分的行为,监督人员应在监督检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九条医疗机构因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与规章,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不良执业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同时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记分依据,纳入校验管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告线制度与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在一个周期或一个分段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2分(不

2含12分),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示线。当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警告线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通报其有人事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谈话记录经双方在场人员签字后,归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向医疗机构通报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三章记分标准

第十二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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