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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以下简称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和依法重新发包致使林地经营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有关林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的意愿、价格、期限、方式、对象等应由林权权利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强制或阻碍农民流转林权

(二)坚持林地林用原则,集体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流转后的林地、林木要严格依法开发利用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不得有失公允,流转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林权流入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第七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收益;

(三)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或按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承包权、林地使用(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木培育、生产以及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依法取得的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权可依法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四)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林权权属证明或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实施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损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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