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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发改委、环保部第38号令)2016年5月16日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

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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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

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

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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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

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第

(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第八条第

(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汇总提出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由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

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分期分批发布。

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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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的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


(未完,全文共4382字,当前显示14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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