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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渔港经营与管理,发挥渔港功能,提高渔港建设投资效益,促进渔港经济发展,根据《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投资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拥有渔港经营权。渔港经营必须经许可登记后方可进行。渔港经营权可以转让和租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经营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对渔港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港经营许可、审批和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渔港经营业务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质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心渔港、一级渔港经营许可。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三级渔港经营许可,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渔港经营许可证实行签发人制度,省、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签发人。第二章渔港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九条从事渔港经营业务,渔港建设经济组织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渔港经营业务许可申请书;

(二)渔港建设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渔港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包括。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防范自然灾害预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四)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的资格等证明文件;

(五)保证渔港正常运作和依法经营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三章渔港经营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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