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來源:廣東省環保産業網時間:2004-5-89:08:59
廣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4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1月14日
第一條爲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産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已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國家未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幷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區域環境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援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條産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責任,應當减少固體廢物的産生,綜合利用固體廢物,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八條産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分類貯存固體廢物,自行處置或者交給有固體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九條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産生量和流向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有關情况。
第十條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本條例實施前未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補建。
第十一條運輸單位和個人對運輸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幷送交機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配套設施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抛撒、泄漏、丟弃或者傾倒。
第十二條畜禽飼養場和屠宰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産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産生的廢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氣和水體污染。
第十三條執法中收繳的假冒僞劣物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
第十四條發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産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擴散,消除污染危害,幷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鼓勵建設跨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鼓勵社會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
設施。
第十六條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達不到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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