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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中国农民土地权利在征用中的法律保护引言

农民就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的群体,因此,可以说,没有哪个群体与土地的关系会像农民这样密切。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民离开了土地就不成其为农民,甚至生存都受到威胁。土地对农民是最珍贵的,所以,法律应当以最严密、最公正、最具可操作性的条款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然而,我国目前的情形显然不是这样,由于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侵占土地大搞政绩工程的事例、村干部借土地征用大肆敛财的事例层出不穷。在开发商,各级机构、干部赚得盘满钵满的时候,谁都看不到农民们无依无靠的凄苦背影。因此,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是极其紧迫的一件事,而各种保护中,法律保护是最有力的一种。由于土地征用是农民土地权利受侵害最主要的威胁,因此,本文主要围绕土地征用论述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所谓的“征用”实际上是“征收”,因为它将集体土地国有化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给予了补偿,而征用指强制使用后归还。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仍使用“征用”这一概念。

一、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现状,我们遗憾地发现,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不严密的,为了有利于建设和开发,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和补偿进行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我国建国以来所一贯宣扬的“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并没有贯彻到土地法中,某些规定事实上不相信农民的理性经济人的能力,在征用土地中,取消了农民的独立谈判地位及独立受补偿的权利,土地是否征用完全不取决于农民集体也就是土地所有权人的意志,这不仅不利于培养农民作为现代公民所必须的独立人格,而且使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处处受制于人。查阅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的问题。

1、土地征用的理由(或者说原因)没有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些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条以下的内容对征用农民土地的程序作了规定,没有任何征用理由的规定,虽然建设开发受到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制,但土地利用规划除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外,对农民土地的占用的权力几乎是没有边界的。无论是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

笔者认为,征用是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强征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对私人财产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因此,征用过程中个人与政府,财产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必须保持平衡,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然而,如上所述,由于土地征用的理由没有限制,事实上极容易造成政府权力的滥用,并严重侵害农民的利益。

2、在土地征用中取消农民的谈判地位

征用是强制的,是否交出土地进行建设是不依农民的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农民是没有谈判地位可言的,如果是为了公共理由,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前所述,由于不论因国家利益而进行的建设还是商业性的开发建设,都可以适用国家征用,这就造成在开发商进行赢利性的商业开发的时候,农民也必须无条件的交出土地,交出其安身立命的根本。这是极为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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