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
大理州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
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理州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理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出让、转让的城镇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及工程设施、建筑界线等要求。
第四条规划设计条件一旦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专题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中:
(一)涉及用地性质变更的,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及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确需进行容积率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分区)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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