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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九条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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