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信息来源:外企处【2010-08-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并报经国务院批准,于201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经与银监会研究,现就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及变更事项,在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批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负责审核管理。
二、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事项,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依法履行审核管理职责,并就有关批准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商务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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