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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的通知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及其监督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无证行医情形: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或者不批准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证行医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协调机制,负责与其他部门间以及部门内部的沟通协调,为监督执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同级监督执法机构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实施考核评估,落实执法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技能培训,提高无证行医查处能力和水平。

监督协管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监督协管工作机制,收集无证行医案件线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查处公示制度,对查处的无证行医案件进行公示。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时,应当使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平台查询无证行医人员既往受行政处罚情况,对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行移送。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平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范无证行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监督,增强公众防范意识。

第十条对社会举报或者日常监督中发现的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实。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予以立案。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人员对无证行医案件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无证行医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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