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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车辆问题上的适用

【内容摘要】

:扣留车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警察使用的最频繁、最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手段之一。但目前尚有诸多实际问题缺乏明文规定,这使得当事人与执法者从各自角度出发,就扣留车辆的过程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行政强制法》产生了严重分歧。为此本文根据《行政强制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目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争议问题:如扣留车辆行为的本质法律属性、强制拖车所产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的承担主体、警方在扣留车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等进行了浅显的论述,以供执法者和交通参与人参考。

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强制法》非常集中的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它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共同组成了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三部曲”,是我国行政法治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

扣留车辆是目前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警方使用的最频繁、最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手段之一。笔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专业律师和电台处理交通投诉的嘉宾主持,深感《行政强制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警方扣留车辆的法律程序,但是尚有诸多实际问题缺乏明文规定,使得当事人与警方各自从自身的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解释、操作,这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影响了和谐交通的构建。为了能在扣留车辆的过程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强制法》,笔者现就根据《行政强制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对目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争议问题做一浅显的论述。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扣留车辆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扣留车辆符合行政强制措施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目前扣留车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这是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法定性的体现。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九大类可以扣留车辆的情形,其中的八大类是交通违法行为,还有一类就是“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这符合行政强制措施“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的适用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这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扣留车辆的适用对象,这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内容都是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性的体现。

2、行政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实施扣留车辆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其他警察和“协管员”都无权行使这一职权。这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原则的体现。

3、负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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