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业务决策机构,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检察制度。设立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目的,在于用民主集中制的方式确保案件质量和正确行使检察权,它的存在确有其科学、合理的一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司法制度的改革正朝“公正与效率平衡”迈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逐渐凸显出来,其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因此,对检察委员会制度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反思是十分必要。
一、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议事范围不明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但对于“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内涵及外延还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导致讨论案件的范围上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在一个事项、一个案件是否“重大”,是否应该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时,主观色彩相对比较浓厚,这样有可能造成个别办案人员和主管检察长在分散责任的心理支配下,往往将不属于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这既增加了检委会负担,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也使得错案责任无从追究,对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同时,重大案件提请的随意性也直接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同时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即违反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的宪法定位,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选任机制缺乏合理性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惯例,各级党组成员是当然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多为检察委员会委员。[2]这种政治待遇、行政式的选任条件,极大地影响了检察委员会职能的发挥。尤其基层检察机关党组成员的人选大部分都是从党政机关调任和部队转业干部安置,他们大多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检察官法》中规定的学历及通过司法考试等检察官任免条件也似乎仅适用于普通检察官的任免,对他们来说一经行政任命,即可获得相应的检察官等级,并以党组成员的身份成为当然的检委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讨论解决重大、复杂的案件过程中,多半委员听完承办人汇报后,例行公事,人云亦云,有的甚至凭感觉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在与设立检察委员会的最终目的相悖。[3]检委会委员选任的行政化所带来的弊端由此可见一斑。此外法律未对检委委员的任职期限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致使检委委员法律知识结构老化,在讨论案件时更多是凭感性认识和经验发表意见,不能从法理上进行论证,难以做到论证透彻,决策科学,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检委会委员整体专业水平下降。这种“终身制”的任职模式还不利于素质较高的年轻的检察人员进入检察委员会,容易使检委委员缺乏责任感、使命感,不思进取,导致检委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决策机构的实际作用。[4]
(三)检察委员会会议事程序缺乏规范化
1.两大职能行使严重失衡。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委员会的两项基本职能,但实际上多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委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只讨论重大案件,而讨论重大问题的职能则基本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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